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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在内地使用需要出具一份律师公证如何办理?香港公司海牙认证使用地海牙成员国
时间: 2022-06-06 21:14:32 点击数: 54 来源: 铭泰国际
随着涉港案件的增多,在哪里起诉,谁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等相关问题凸显,特作如下总结及说明。
一、香港律师能否担任内地民事诉讼代理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自1992年7月14日起施行)“第三百零八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及《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文件,香港律师可以以公民身份担任内地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担任代理人的香港大律师,应当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具体程序如下:
1、委托人(即需要委托香港大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一方当事人)在一名司法部委任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由该中国委托公证人签署见证并出具公证文书;
2、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必须送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盖转递专用章后,方可发至内地使用。其中,经加盖转递章的公证文书副本将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直接寄送到内地需要使用该文书的人民法院,而经加盖转递章的公证文书正本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取回后提交给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过以上手续后,受托的香港大律师可以公民身份代表委托人出庭,并享有内地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相关诉讼权利。
二、内地律师担任香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规定,内地律师当然可以作为香港公司代理人参加在大陆的民事诉讼,其委托手续的办理如下:
(一)外国自然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中国大陆时的委托手续的办理
依照《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委托公证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审核,对符合出证程序以及文书格式要求的加章转递,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转递。”
《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规则(试行)》(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十一、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必须按照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程序送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盖转递专用章后,方可发至内地使用。”
一、香港律师能否担任内地民事诉讼代理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自1992年7月14日起施行)“第三百零八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及《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文件,香港律师可以以公民身份担任内地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担任代理人的香港大律师,应当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具体程序如下:
1、委托人(即需要委托香港大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一方当事人)在一名司法部委任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由该中国委托公证人签署见证并出具公证文书;
2、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必须送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盖转递专用章后,方可发至内地使用。其中,经加盖转递章的公证文书副本将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直接寄送到内地需要使用该文书的人民法院,而经加盖转递章的公证文书正本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取回后提交给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过以上手续后,受托的香港大律师可以公民身份代表委托人出庭,并享有内地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相关诉讼权利。
二、内地律师担任香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规定,内地律师当然可以作为香港公司代理人参加在大陆的民事诉讼,其委托手续的办理如下:
(一)外国自然人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中国大陆时的委托手续的办理
依照《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委托公证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审核,对符合出证程序以及文书格式要求的加章转递,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转递。”
《中国委托公证人办理公证文书规则(试行)》(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十一、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必须按照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程序送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盖转递专用章后,方可发至内地使用。”
